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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摘要)
http://www.100kang.com 2004-8-13 20:10:34 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人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人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人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人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人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人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人个人帐户;
    (五)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人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人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白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激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
    第四十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
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人成本。
    第四十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人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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